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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1.08.15. 院臺綜字第101004982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文字之要求)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 二十八、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對於單位收發送交之文書,或根據工作分配須辦理者,承辦人員應即行擬辦, 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公文電腦系統或記載於公文登記簿,以備查詢。 (二)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 承辦人員擬辦。 (三)負責主辦某項業務之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必須以文書宣達意見 或查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四)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之簽註。依 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 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五)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手續者,應先完成 此項手續,如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原由向對方說明。 (六)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此項文卷或資料,必要時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核決之參考。 (七)簽具意見,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尤應避免未擬意見 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以圖規避責任。 (八)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簽請核示或當面 請示後,再行簽辦。 (九)毋須答復或辦理之普通文件,得視必要敘明案情簽請存查。(十)承辦人員擬 辦案件,應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亦應依序辦理,並均於規定時限完成 ,不得積壓。 (十一)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或文字較長者,宜摘提要點,或 於適當處作必要之註記,以利核閱。 (十二)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存待辦之必要者,應於來文上書明「附件抽 存」字樣,並簽名或蓋章,附件除書籍等另有指定單位保管者外,應於用畢 後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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