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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112.02.10. 中選法字第112002062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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