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13.02.20. 台內密昌民字第113000510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 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 第十七條(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 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