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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法務部 86.11.20. (86) 法律字第03885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第七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 理。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之姓)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 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 ,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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