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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90.01.08. 臺(九十)內民字第90600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六十三條(直轄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 第六十五條(鄉(鎮、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 第六十七條(收入及支出)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 之決議徵收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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