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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90.02.21.(89)台內中民字第89029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條(中央與地方費用之區分)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 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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