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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2.08.07. 台內民字第09200068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備查)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 第三十三條(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之設置)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 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第六條之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 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 業所得額。

  • 第三十三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 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 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 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 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 當年度收益處理。

  •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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