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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4.07.06. 台內民字第094000562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 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 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 第七條(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 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 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 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 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 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 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 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 記參選者:監察院。

  • 第二十一條(會計報告書之查核簽證及申報程序)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 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 ,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 ,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 第八條(公司負責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

  • 第五十二條(業務執行之依據)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 第一百零八條(執行業務之機關)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 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 第一百十五條(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第一百七十四條(決議方法)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七條(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 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 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五十二條(總會之通常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 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 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第六十一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 遺囑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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