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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4.09.02. 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50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鄉(鎮、市)公所首長之任期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 ,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 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 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三條(支領研究費的最高標準)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 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 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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