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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南縣政府 95.05.02. 府文資字第095009210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程序)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 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第三條
    遺址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意義性。 三、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遺址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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