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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5.05.23. 台內民字第09500852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十二條(路邊停車場之設置)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 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 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 第十五條(巷道停車之規劃)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 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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