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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花蓮縣政府 95.12.28. 府文資字第095058019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十六條(主管機關應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 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二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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