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花蓮縣政府 96.02.12. 府文資字第09605800200號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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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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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事先通知及損失補償)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 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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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 二、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三、具時代或社會意義。 四、具罕見性。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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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文化景觀,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