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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6.03.27. 台內民字第096004248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 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 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 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 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 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 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 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 記參選者:監察院。

  • 第十五條(不符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及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 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 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 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 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 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 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 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 第十六條(不符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及繳庫)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 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 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 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 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 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 第十七條(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 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第二十六條(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處罰)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 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十條(年終查核)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 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 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 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 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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