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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96.10.30. 中選一字第0963100217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四條(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八條(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 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 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十八條(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 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 第三十一條(投票結果之公告及處理方式)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 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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