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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7.08.22. 文資籌二字第09721098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程序)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 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第三條
    遺址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意義性。 三、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遺址價值者。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指定之遺址,應於審議指定完成後二個月內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但尚未完成公告 程序之遺址,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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