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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7.11.24.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 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 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 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 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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