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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7.12.02.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第十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 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 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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