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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8.05.12. 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 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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