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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8.07.14. 台內民字第098012824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不符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及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 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 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 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 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 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 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 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 第二十一條(會計報告書之查核簽證及申報程序)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 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 ,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 ,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七條之一(改制日及選舉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 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 )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 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 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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