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內政部 99.01.11. 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
中央法規
- 祭祀公業條例
-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 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
第十七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 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 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
-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