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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9.01.21.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 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 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 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 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 異議。

  • 第十七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 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 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

  •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 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 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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