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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9.01.25. 台內民字第09900153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 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 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十八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 第五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設置及其消極資格)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 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 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 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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