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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9.01.26.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42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 更正。

  • 第十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 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 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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