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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9.02.05. 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0949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 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 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 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 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十七條(古蹟之審查指定及公告)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 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 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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