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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9.02.11. 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 第九百四十條(直接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第九百四十四條(占有態樣之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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