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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9.04.14. 會授資籌二字第099200349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主管機關應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 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三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 第五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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