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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9.04.26. 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9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 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 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 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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