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9.05.25. 台內民字第099010726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