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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9.05.27. 會授資籌三字第09920058871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八條(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通知義務)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指定保存技術之名稱。 二、其保存者之姓名及其基本資料。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保存技術描述。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並得以揭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欄、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 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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