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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0.03.01. 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 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 第十一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 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 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十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 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 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 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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