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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2.10.22. 台內民字第102033160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四十九條(書面契約之訂定)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 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 ,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 第五十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簽訂)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 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壹、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 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 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 得否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 費等義務事項。 四、契約標的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載明契約標的。如契約標的非「指定至區排層號」者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提供明確之標的範圍供消費者選用,並於營業場所建 置相關系統供消費者查詢該可選用標的範圍內之最新販售數量與選位資訊。 五、適用範圍、廣告責任與自訂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 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 契約。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分「永久使用權」及「固定年限使用權」二類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擇一訂定於契約,個別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永久使用權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永久供奉存放骨灰(骸)至該骨灰(骸) 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期間不得少於○○年。 前項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 復顯有重大困難,契約視為終止。 前二項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骨灰(骸)存 放設施經營業者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 第一項永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二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消費者 不能使用之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 骨灰(骸)存放單位管理費。 第二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仍應負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二)固定年限使用權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從民國○○年○○月 ○○日至○○年○○月○○日,共使用○○年。 前項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 復顯有重大困難,契約視為終止。 前二項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骨灰(骸)存 放設施經營業者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 第一項使用期間屆滿前老舊不能修復或第二項視為終止事由發生時,其消費者不能 使用之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按比例返還使用權價金及超收之骨灰 (骸)存放單位管理費。 第二項有不可抗力或事變所生之毀損,於修復期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仍應負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期間屆滿前三 個月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 消費者未領回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再次以書面通知消費者,消費者 於通知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回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將消費者之骨灰( 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另為合法之處理。 七、用途 消費者同意除供奉存放骨灰(骸)外,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約定時,應依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有合理可疑 之證據,足認消費者所存放之物為違禁物時,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檢視,並依法處理。 八、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維護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下列義務: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與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 (四)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外照明等必要費用之支付。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樓層之清潔管理。 九、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祭祀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依契約附件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履行下列祭祀義 務: (一)祭堂定時晉奉花果香燭。 (二)每月定期舉辦宗教祭拜儀式。 (三)每年春秋兩祀擴大舉行公祭。 十、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義務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遇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於骨灰(骸 )存放單位內違反使用規定之情形、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重大修繕、骨灰(骸)位置 移動或容器翻覆或其他重要事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 十一、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 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樓層存放單位之總數不得擅自增加;骨灰(骸)存放單位位置 方向,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 十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開放時間 本骨灰(骸)存放設施開放時間為上午○○時至下午○○時,非開放時間,除因舉行 骨灰(骸)安放儀式,消費者不得進入。 十三、消費者應遵守之義務 為維護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與整潔,消費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前,應以容器嚴密封閉,以保持衛生。 (二)凡啟封骨灰(骸)存放單位面板,應事先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由 其為之。 (三)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時,應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管理人員登記。 (四)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 (五)入內追思祭拜應遵守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規定。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吸煙及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 (七)其他: 十四、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 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 (一)公司執照、商業登記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核准設置文件。 (四)建造執照。 (五)使用執照。 (六)核准啟用文件。 (七)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文件。 十五、管理費支付及發票之開立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管理費得否收取,及收取之計算時點,於消費者與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簽約時約定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統一發票。 十六、使用權證明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 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期價金後交付之 。 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 置及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 等有關事項,並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 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用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 ,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十七、換位 消費者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消 費者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請求換位,如所換骨灰 (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 十八、使用權之轉讓 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 權利金。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 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十九、繼承 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時,由繼承人提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繼承協 議書及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過戶登記,該過戶 登記換發使用權證明免繳手續費。但其他行政規費,不在此限。 消費者繼承人有數人而未達成協議時,依民法規定行之。 消費者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依第一項辦理過戶登記後,得變更指定使用骨灰(骸) 存放單位之人。 二十、契約分存 消費者指定使用人需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應持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 或其他相關證明(國外運回者應附通關證明)及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 營業者辦理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手續。 二十一、管理費專款專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 專款專用。但如約定不予收取管理費者,由所收總價金提撥百分之○(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前項所稱專用,指供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履行契約約定之維護及祭祀義務 與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使用。 前項所稱內部行政管理支出,係指專為本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部行政管理所為支 出,範圍如下: (一)管理設施之人事費用。 (二)公共使用之水電費。 (三)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二十二、資訊公開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設置專簿,就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 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存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消費 者查閱。 二十三、依法提撥費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提撥支應重大事故 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修護、管理等之費用。 二十四、契約之解除及退款 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 三十日)內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 業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 (二)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十。 (三)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 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四)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 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 (五)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 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四十。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並應按前項各款所定 期間及退款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納之管理費。 二十五、契約之終止及退款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 ,消費者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 營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 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依約定解除、終止契約並退款而逾期未退還消費者時 ,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不得低於萬分之一)。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訂本契約 時,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四條辦理。 本契約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十六、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同意給予消費者○○日(不得少於五個營業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付款或未繳款 連續達二期以上者並得對甲方進行催告。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得加收遲延利息○○○○ (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萬分之六十。 二十七、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約之處理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費 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回復原狀 ,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加 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違反契約之義務,消費者得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 經營業者於○○日(最長不得逾七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消費者得請求免除 違約期間之管理費;經消費者再通知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日(最長 不得逾七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骨灰(骸)存 放設施經營業者加倍退還價金及按比例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依契約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消 費者得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要求價金及管理費共計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 償。但乙方可提出不可歸責於己方之事由者,免予退還。 二十八、消費者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予勸阻、制止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消費者未如期給付價金時,逾期付款達四個月,逾期未繳款達總價金之○○○,骨 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消費者繳交,如消費者仍未於期限內 繳交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之價金,作為損 害賠償。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依前項情形解除本契約者,其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金 及管理費,依下列約定辦理;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七日內退還消費者: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四個月至一年以內解 除契約者,得沒收消費者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 分之二十。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 約者,得沒收消費者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 三十。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已 繳之價金及管理費不得超過總價金及管理費總和百分之四十。 二十九、疑義之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十、通知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應以契約書上記載資料為準,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對方。通知 不到時,應再次通知,惟二次通知期間不得短於十四日。 前項資料變更因怠於通知他方致通知不到時,以第二次通知日期為有效。 三十一、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骨灰( 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三十二、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貳、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位置不明確 。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 位置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權利。 六、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留存。 七、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三十三條(調查進行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 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 第五十七條(罰鍰)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


  • 壹、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五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係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消費者死亡後之殯葬服 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 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所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 殯葬服務業者依本契約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以____、____、____縣(市)為服 務範圍,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生費用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另為約定。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本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________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 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消費者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________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 式繳款。 □分期繳付:簽約時消費者繳付新臺幣______元,餘款新台幣______元,經雙方議定分 ________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 式繳款。 □其他付款方式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本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因消費者契約執行人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殯葬服務業者 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八、服務程序與分工 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九、契約執行人之指定 殯葬服務業者同意消費者指定________為契約執行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________ ____________,聯絡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並附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於 消費者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執行本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變更契約執行人並通知殯葬服務業者: 一、契約執行人先於消費者死亡。 二、契約執行人不願或不能繼續擔任。 三、消費者主動變更。 消費者簽約後,契約執行人不存在或無法執行契約,而消費者不能指定或變更契約執行 人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 十、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通知時,應即依本契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 十一、消費者之親友對契約應予尊重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消費者之親友對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應協助配合。 契約執行人與消費者之親友就契約履行意見不一致時,以本契約之內容及契約執行人 之意見為準。 十二、專任服務人員 殯葬服務業者為履行本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十三、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由,致契約所訂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 提供時,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 務替代之。 十四、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消費者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 五,殯葬服務業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____________管理,並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 費者查閱。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消費者死亡後之依本契 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殯葬服務業者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 主動告知消費者。 十五、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殯葬服務業者同意給予消費者__ ____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消費者進行催告;殯葬服務業者自逾約定繳款日起 得加收遲延利息________(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十六、契約之完成及效力 契約於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於殯葬服務 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消費者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殯葬服務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由消費 者之契約執行人給付。 十七、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消費者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____年檢視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 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十八、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 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 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 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 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 已繳付價款。 消費者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亡,致殯葬服務業者無法依契約提 供服務時,殯葬服務業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退款之歸屬,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殯葬服務業者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 終止與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十九、履約責任之轉讓 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 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二十、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 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 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 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 消費者於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殯葬服務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葬服務,餘款由消費者 之契約執行人負責給付,如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於殯葬服務業之履行服務前,表明拒 絕給付餘款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解除契約,並沒收消 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之分二十,超 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有關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理 。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死亡通知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催 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得逕自以書 面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其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 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______倍(不 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 限。有關退款及懲罰性賠償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 二十一、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契約完成前,消費者或其契約執行人依契約留存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或殯葬服務業 者之營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相通知之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或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 有保密義務。惟殯葬服務業者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本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 憑證或受理消費者查詢之用。 二十二、管轄法院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______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三、契約分存 契約一式三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另一份予契約執行人。 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 貳、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 一組」。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 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六、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 壹、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係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於消費者之親屬即被服務人死亡後,由殯葬 服務業者提供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 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 殯葬服務業依契約收取總價款提供之殯葬服務,____、____、____縣(市)為服務範圍 ,如超出服務範圍時,其所生費用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雙方另為約定。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________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提供殯葬服務 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議定付款方式如下: □一次總繳:消費者於簽約時將總價款新臺幣________元整,以□現金□刷卡□其他方 式繳款。 □分期繳付:簽約時消費者繳付新臺幣______元,餘款新台幣____元,經雙方議定分__ ______期,按□月□季□半年□年分期繳納,以□現金□刷卡□其他方式 繳款。 □其他付款方式: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 因消費者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殯葬服務業服務範圍時, 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 八、服務程序與分工 本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通知時,應即依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 十、專任服務人員 殯葬服務業為履行契約時,應指派專任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十一、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由,致契約所訂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 提供時,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之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十二、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被服務人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 十五,殯葬服務業者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________管理,並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 費者查閱。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被服務人死亡後之本契 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殯葬服務業者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 主動告知消費者。 十三、遲延繳款之處理 消費者應依約按時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殯葬服務業同意給予消費者____ __日之繳款寬限期,逾期並得對消費者進行催告;殯葬服務業者自逾約定繳款日起得 加收遲延利息____(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十四、契約之完成及有效期間 契約於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於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上 簽字確認後完成。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 十五、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被服務人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____年檢視本契約內容一次,並在 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十六、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 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 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 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 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 已繳付價款。 被服務人因空難、海難、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死亡,致殯葬服務業無法依契約提 供服務時,該殯葬服務業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比照第一項規定退款。 消費者先於被服務人死亡時,如尚有該消費者未付清殯葬服務業者之餘款,其繼承人 得選擇是否願意繼續給付,承擔契約。如無人繼續給付時,殯葬服務業者得解除本契 約,並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 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 額。退款之歸屬,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係基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身分與殯葬服務業者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 終止與退款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契約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 十七、履約責任之轉讓 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 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十八、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 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 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 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被服務人死亡時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催告仍 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消費者得逕自以書面通知殯葬服務業 者解除契約,並要求其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不得異議。消費者 並得向殯葬服務業要求契約總價款______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但無法 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殯葬服務業者,不在此限。 十九、聯絡資訊變動之通知與資料保密 契約完成前,消費者或被服務人依契約留存之聯絡資料有變動,或殯葬服務業者之營 業據點與聯絡方式有變更時,有互相通知之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或被服務人之個人必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惟殯葬服務業者得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予契約之信託機構作為製發憑證或受理消費者 查詢之用。 二十、管轄法院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______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一、契約分存 本契約一式二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殯葬服務業者不得藉故 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 貳、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 一組」。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 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六、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 壹、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姓名、聯絡方式及殯葬服 務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二、契約審閱期間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應予載明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契約標的 契約由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訂定,由殯葬服務業者提供被 服務人之殯葬服務。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之內容。 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五、服務內容與服務範圍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規格與價格。 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 六、對價與付款方式 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元整,消費者應支付予殯葬服務業者,作為 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簽約時,甲方繳付新臺幣元,餘 款新臺幣元,經雙方議定於全部服務完成時繳納。 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以□現金□刷卡 □其他方式:。 殯葬服務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 七、規費負擔與外加費用 契約總價款不包含下列行政規費: 1.____。 2.____。 3.____。 八、退款規定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應退款者,如有總價與分項總和不符者,該 分項退款計算方式應以兩者比例為之。 九、提供服務之通知與切結 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消費者通知時起,應即依約提供殯葬服務。 殯葬服務業者提供接體服務者,應填具遺體接運切結書予消費者 。 十、同級品之替換 殯葬服務業者於提供殯葬服務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 服務業者之事由,導致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 □消費者得依殯葬服務業者提供之選項,選擇以同級或等值之商 品或服務替代之。 □消費者得要求殯葬服務業者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 。 十一、契約之效力 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時止。 十二、契約之完成 殯葬服務業者履行全部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經消費者於殯葬服 務完成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後完成。 十三、未經使用部分之購回 殯葬服務業者依約完成服務後,如有未經使用者,消費者得退 還該殯葬服務業者,並扣除相當於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款。 十四、違約及終止契約之處理 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起開始提供服務,經消費者 催告仍未開始提供服務,或逾四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者,消費 者得通知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該殯葬服務業者無條 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殯葬服務業者不得異議。消費者並 得向殯葬服務業者要求契約總價款倍(不得低於二倍)之懲罰 性賠償。但無法提供服務之原因非歸責於該殯葬服務業者,不 在此限。 殯葬服務業者依契約提供服務後,消費者終止契約者,殯葬服 務業者得將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扣除已實際提供服務之費用, 剩餘價款應於契約終止後七日內退還消費者。 十五、資料保密義務 殯葬服務業者因簽約所獲得有關消費者及被服務人之個人必要 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十六、管轄法院 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七、契約分存 契約一式兩份,消費者、殯葬服務業者雙方各收執乙份,殯葬 服務業者不得藉故將應交消費者收執之契約收回或留存。


  • 貳、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 禮一場」或「禮儀人員一組」。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 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 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 更換。 六、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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