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2.11.29. 台內民字第102033737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 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 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 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簽訂)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 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 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九條(罰則)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三十三條(調查進行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 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五十七條(罰鍰)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