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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3.03.24. 台內民字第10301194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 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 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 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

  • 第二十五條(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 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 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 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 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 第二十七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 第二十八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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