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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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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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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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之設置)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 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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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 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 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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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按月提撥基金)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 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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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罰則)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 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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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罰則)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 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 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