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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4.04.09. 台內民字第10411509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 第五條(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 。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 第八十九條(罰則)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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