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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4.06.05. 台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五條(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 。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 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 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 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 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三條(罰則)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 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 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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