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民政司 105.10.13. 內民司字第105110389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殯葬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期限)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 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 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 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郵寄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二)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殯葬相關科目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及參加殯葬服務業公會所開 立之負責人資歷證明;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在僱用單位或殯葬相關 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證明及僱用單位開立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資歷證明。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之 科目每科至少一學期或累計授課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且每科至少二學分者,得檢具任教 學校開立之授課證明抵免該科學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