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5.12.29. 台內戶字第10504487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 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 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 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