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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2.09. 台內戶字第10504500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亦同。

  • 第四十七條(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 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終止之效果-復姓)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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