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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5.16. 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應為監護登記。

  • 第十二條(輔助登記義務)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 第一百六十九條(監護宣告裁定之效力與公告)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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