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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7.21. 台內戶字第10604270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

  • 第三十四條(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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