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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8.01. 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一條(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 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第二條(姓名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 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第五條
    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 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 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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