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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7.31. 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應為監護登記。

  • 第十三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一百六十九條(監護宣告裁定之效力與公告)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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