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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7.03.08. 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三十二條(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 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 第一千零八十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 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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