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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7.08.06. 台內戶字第107043478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出生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 五、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規定 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 文件。 (二)前款當事人戶籍已他遷且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 。 (三)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 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 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 (四)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登錄出生通報 查核結果並敘明事實狀況。 (五)發現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新生兒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於大陸地區設籍者,應為出 生登記,再廢止其戶籍。 前項第三款醫療機構查明更正後,將更正資料依規定通報。 第一項第四款出生通報資料,由本部以七日為一週期通報移民署取回,遇例假日,順延 之。


  • 七、移民署依外來人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相關規定辦理出生註記後,將新生兒註記資料每 日傳至本部,資料異動時每日相互通報。 前項新生兒經移民署查證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由移民署於該通報內 敘明事實狀況及法令依據。產婦及其配偶之姓名、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錯漏者,移民 署應予註記並更正或補填之。 本部自移民署取得前項新生兒註記資料後,依第三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 於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通報本部將處理情形回傳移民署。 第二項通報屬醫療機構資料登打錯誤者,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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