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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7.11.20. 台內戶字第107120389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四十八條之二(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下列戶籍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 五、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規定 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 文件。 (二)前款當事人戶籍已他遷且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 。 (三)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 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 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 (四)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登錄出生通報 查核結果並敘明事實狀況。 (五)發現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新生兒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於大陸地區設籍者,應為出 生登記,再廢止其戶籍。 前項第三款醫療機構查明更正後,將更正資料依規定通報。 第一項第四款出生通報資料,由本部以七日為一週期通報移民署取回,遇例假日,順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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