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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8.02.27. 台內戶字第107120481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遷出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 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 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十七條(遷入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 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第四十二條(應為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 第五條
    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 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 第九十三條(法規之準用)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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