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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8.10.14. 台內戶字第108013951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第四十六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亦同。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 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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