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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02.04. 台內戶字第110024112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改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 第三十四條(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法令修訂前之解釋與適用)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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